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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司法公正及其实现条件

1999-10-22 来源:光明日报 陈晓燕 我有话说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法律分配人们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结果是公正的,程序公正是指对权利和利益分配的过程和分配方式是公正的。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但是在实践中它们并不自然地趋于一致。我国司法活动过去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法律被分为程序法和实体法,实体法被称为“主法”,程序法被认为是“辅助法”,是保证实体法实施的手段、工具。司法程序的作用完全被置于附属的地位,只要是使事实真相能够清晰、迅速地被查明的程序就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所要保障的是严格遵循客观的并已经事先存在的实体规范,也就是程序正义的实现。这种司法正义的观念所隐含的推论是,为了达到查明事实的目的无论什么手段都是可以允许的。正是这种观念以及相应的司法制度,为刑讯逼供提供了理论依据,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可乘之机。

那么,不遵循公正的司法程序,法律的实体内容是否可以得到实现呢?法律的实体内容的实现,是指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是人们实际享有的法律规范赋予的权利,履行的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依法享有其权利、履行其义务。在出现纷争的情况下,只有法院判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之后,法律的实体内容才能够得到实现。但是,在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并依法做出裁判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是不明确的,法律的实体内容必须通过案件的审判和判决得到实现。也就是说,除了法官能找出的真相以外,别无其它真相的存在,不存在外在的实体性标准。只能够通过程序获得合理的判决,通过程序公正保障司法公正。

程序公正的一般原则是:(1)法官中立原则。法官与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的态度,成为诉讼当事人之间中立的裁判者。如果法官与判决结果有任何法律上或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法官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可能性或迹象,那么法官应当放弃审理该案。(2)当事人平等原则。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平等地保护诉讼当事人行使权利。(3)当事人参与原则。这项原则是政治民主原则在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中的必然反映。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具体说来,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应当具有参与并影响裁判形成的权利,在裁判形成之前,享有能够及时、准确地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权利。(4)审判公开原则。它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宣判等。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必须公开宣告结果判决。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制度在吸收过去的经验、并在借鉴国外的理念和制度的基础上,开始注意到司法程序公正在保障司法公正中的独立地位和价值,以程序公正为切入点的司法制度的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是,我国的司法制度在许多方面还没有具备司法公正所要求的条件,使司法公正受到损害,因此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改革。

1.确保司法独立和司法统一。司法独立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组织和司法审判原则。但在目前,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它的国家机关,特别是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造成了司法的地方化,这损害了司法公正,也破坏了国家司法的统一。因此,应该改革现有的法院的组织方式、司法人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改变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体制,将目前地方政府负担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改为由中央政府负担,并由最高司法机关集中统一管理。2.强化司法监督。由于我国仍然存在司法腐败现象,违反司法程序的情况相当严重,冤假错案屡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加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权益。对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要按照“谁也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对《国家赔偿法》进行适当的修改,将错案及其赔偿的确认权交给国家权力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或者由它组成的特别机构作司法诉讼赔偿案件的审判者。同时,司法监督制度要以司法独立为前提,不能损害司法独立,使司法免于不正当的干扰。3.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程序。首先,应当强化法官的独立审判作用,一方面要强化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责任,排除审判活动的外在干扰,另一方面要树立程序的观念,确定法官独立审判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且对违反该行为规范的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在制度上确保审判是在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下实现的。其次,必须依法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并使之不断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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